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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網站:
全國法規資料庫
名 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院、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手術,應優先考慮以屍體捐贈之器官為之。
第 3 條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如下:
一、泌尿系統之腎臟。
二、消化系統之肝臟、胰臟、腸。
三、心臟血管系統之心臟。
四、呼吸系統之肺臟。
五、骨骼肌肉系統之骨骼、肢體。
六、感官系統之眼角膜、視網膜。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類目。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定書面同意,得以填具器官捐贈卡方式為之。
前項器官捐贈卡,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格式,並得印製提供使用。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最近親屬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應於器官摘取前以書面為之。
第 6 條
醫師摘取器官,不得及於其他非必要之部位。但移植眼角膜、視網膜時,得摘取眼球。
醫師摘取器官後,應回復外觀或就摘取部位予以適當處理。
第 7 條
醫院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對捐贈者之心理評估,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對捐贈者之醫學評估,應由未參與移植手術之醫師為之。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事項如下:
一、捐贈者與受贈者之年齡及親屬關係。
二、捐贈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狀況。
三、捐贈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四、捐贈肝臟者為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五、捐贈者為配偶時,其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
六、受贈者之移植適應症及禁忌症。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醫學倫理委員會,得以各該醫院人體試驗之相關委員會為之。
施行活體摘取器官移植手術之醫師,不得參與第一項醫學倫理委員會之審查。
第 9 條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院、醫師,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類目,應由醫院敘明下列事項:
一、器官類目。
二、施行方法:
(一)捐贈者及接受者之選擇方法。
(二)手術方法。
(三)治療方法。
三、醫院相關儀器設備。
四、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資格之文件。
五、移植醫師與主要協同專業人員,並檢附其學、經歷及所受訓練證明文件。
經依前項規定核定之醫院,因移植醫師異動致不符前項第四款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報請核定資格;因增加移植醫師者,應檢具前項第五款規定證明文件報請核定資格;主要協同專業人員有異動者,應檢附其學、經歷及所受訓練證明文件,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經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移植醫師,得至其他醫院或適當處所摘取捐贈者器官。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願意捐贈器官者,係指同條第四項所稱經醫院勸募願意捐贈器官之潛在捐贈者;所稱等待器官移植者,係指經移植醫院診斷符合移植適應症須器官移植者;所稱通報,以書面、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其通報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醫師摘取之器官,經檢驗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下列方法處理:
一、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應予以焚燬並作完全消毒。
二、不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得提供醫學校院、教學醫院或研究機構作研究之用,或予以焚燬。
第 12 條
捐贈器官之死者親屬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補助喪葬費,應檢具鄉(鎮、市、區)公所家境清寒及醫院捐贈器官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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